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 原告
-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浚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日寅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招牌為日寅超市)自民國93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奧利多、天然水、咖啡、杯麵、杯粥、口香糖、飲料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543元之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又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上揭貨款及票款,然均不獲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62,543元與票款22,380元,及分別按年息百分之 5及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寄單證明各 1紙、及出貨簽認單1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6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38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即9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積欠之票款22,38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93年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即利│利率│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PANO0000000 │22,380元 │930715│ 930715 │6% │ └───────┴─────┴───┴─────┴──┘ 附表1: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84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 │為登報費用)。│ ├───────┼───────┼───────┤ │合計 │1,8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