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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34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淑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僅自提示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淑媛實│新竹國際商業銀│93年9月5日 │ 93年9月6日 │ 25,000元 │AA0000000 │ ││ │業有限│行營業部 │ │ │ │ │ ││ │公司 │ │ │ │ │ │ ││ │甲○○│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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