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51號
- 原告
- 春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合作同意書第6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1日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提供新臺幣50,000元予被告供做為扣抵果嶺使用費之用,並以本合約在自簽約之日起有效期間內,如任一方並未於本合約到期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表明其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視為雙方同意於各次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一年。嗣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果嶺抵用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竟不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同意書、領款證明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