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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8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86號

原告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費用計新臺幣19,950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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