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
- 原告
- 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竹之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伍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冷凍食材,總計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0,175元迄未清償,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退貨日報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7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 │為登報費用)。│ ├───────┼───────┼───────┤ │合計 │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