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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竹之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原   告 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竹之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伍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向原告購買冷凍食材,總計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0,175元迄未清償,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退貨日報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7 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 │為登報費用)。│ ├───────┼───────┼───────┤ │合計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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