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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93號

原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竹之光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新竹市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委託原告在有線電視台上為其託播廣告,雙方約定託播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之廣告託播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30日、93年10月30日及93年11月30日,面額均各為24,000元之支票三紙與原告,原告乃即依法履行託播義務,詎於93年9月30日,原告執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30日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則自93年8月2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32,000元之廣告託播費迄未支付,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託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利率部分則縮減為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有線電視廣告託播簽約單、廣告託播異動單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支票3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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