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5弄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4年4月4日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4年竹東小字第56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竹│94年3月15日 │94年3月15日 │37,200元 │PC380311│ │ │東分行 │ │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