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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5弄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4年4月4日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4年竹東小字第56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竹│94年3月15日 │94年3月15日 │37,200元  │PC380311│
│    │東分行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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