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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原告
奎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依據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嗣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貨款請求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提示日之後之94年12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94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臺幣)│ │   │├──┼───────┼────────┼──────┼──────────┼───────────┼────┤│001 │新筌科技股份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94年9月15日 │ 149,100元 │VB0000000 │ ││ │限公司甲○○ │作社香山分社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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