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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支票之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
│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
├─┼──────┼──────┼─────┼───┼───┼───┼───┤
│1│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37,000  │94年04│      │94年09│BB0363│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10日│      │月30日│440   │
├─┼──────┼──────┼─────┼───┼───┼───┼───┤
│2│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20,000  │94年06│      │94年06│BB0356│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706   │
├─┼──────┼──────┼─────┼───┼───┼───┼───┤
│3│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20,000  │94年07│      │94年09│BB0356│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30日│      │月30日│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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