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支票之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 │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 ├─┼──────┼──────┼─────┼───┼───┼───┼───┤ │1│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37,000 │94年04│ │94年09│BB0363│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10日│ │月30日│440 │ ├─┼──────┼──────┼─────┼───┼───┼───┼───┤ │2│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20,000 │94年06│ │94年06│BB0356│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706 │ ├─┼──────┼──────┼─────┼───┼───┼───┼───┤ │3│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 220,000 │94年07│ │94年09│BB0356│ │ │企業社 │新竹分行 │ 元 │月30日│ │月30日│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