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簡鈴樺即來瑞環境資源企業社
- 被告
-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民國93年4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心證: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有理由,應以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隆成開發工程有限│93年4月30日 │150,000元 │ ZA0000000 │94年4月30日 ││公司 │ │ │ │ ││法定代理人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