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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28號

原告
溫大明即三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麗雲
被告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原告訂購可旋轉機構製作乙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計409,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9,5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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