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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

          弄2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6日,以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同年11月10 日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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