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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原告
甲○○
被告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丁○○、丙○○所背書,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經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 │ │ │ │(新臺幣)│ │ │ │├──┼────────┼─────────┼──────┼─────┼──────┼──────┼───────┤│1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14日 │50,000元 │ 94年1月14日│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2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25日 │50,000元 │94年1月25日 │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3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4年2月14日│ 50,000元 │ 94年2月14日│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4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4年2月25日│ 50,000元 │ 94年2月25日│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5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4年3月14日│ 50,000元 │ 94年3月14日│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6 │伸明電器股份有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4年3月25日│ 50,000元 │94年3月25日 │ AA0000000 │丁○○、丙○○││ │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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