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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告
偉暄辦公傢俱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購買傢俱三批,原告已將貨物全部交付,惟迄未支付貨款新台幣356,920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如數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單2張、出貨單1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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