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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原告
丙○○
被告
淑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淑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淑媛公司)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0日,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乙紙,嗣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淑媛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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