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巷5弄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33,300元,及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查封及拍賣程序,惟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甲○○之訴訟及對被告公司查封及拍賣程序部分之請求,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633,300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600,000元等情。查,因被告公司與甲○○並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對甲○○與被告公司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甲○○及被告公司之同意;復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4紙,其中附表一之支票,分別於各該支票提示日提示而不獲付款,而附表二之票據雖尚未到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惟因被告公司業已倒閉停業,全無支付能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其票據必無從兌現,故該紙支票雖未到期,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就附表二該支票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按各該支票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4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3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認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4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3紙經提示之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1紙被告應支付之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該紙支票票款之支付,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票載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 │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0,800 │94年03│ │94年03│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17 │ ├─┼──────┴──────┼─────┼───┼───┼───┼───┤ │2│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46,500 │94年03│ │94年03│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03 │ ├─┼──────┴──────┼─────┼───┼───┼───┼───┤ │3│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9,000 │94年04│ │94年04│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1日│125 │ ├─┼──────┴──────┼─────┼───┼───┼───┼───┤ │4│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45,000 │94年04│ │94年04│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1日│104 │ ├─┼──────┴──────┼─────┼───┼───┼───┼───┤ │5│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4,100 │94年04│ │94年04│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1日│118 │ ├─┼──────┴──────┼─────┼───┼───┼───┼───┤ │6│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46,500 │94年05│ │94年05│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05 │ ├─┼──────┴──────┼─────┼───┼───┼───┼───┤ │7│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40,300 │94年05│ │94年05│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26 │ ├─┼──────┴──────┼─────┼───┼───┼───┼───┤ │8│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3,000 │94年05│ │94年05│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1日│119 │ ├─┼──────┴──────┼─────┼───┼───┼───┼───┤ │9│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45,000 │94年06│ │94年06│PC3809│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06 │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9,000 │94年06│ │94年06│PC3809│ │0│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27 │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4,100 │94年06│ │94年06│PC3809│ │1│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10日│ │月10日│120 │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2,200,000│94年06│ │94年07│PC3809│ │2│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26日│ │月08日│121 │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3,000,000│94年07│ │94年07│PC3809│ │3│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02日│ │月08日│107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 │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 ├─┼──────┼──────┼─────┼───┼───┼───┼───┤ │1│臺友陶器工業│華南商業銀行│ 2,600,000│94年12│ │ │KC1888│ │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元 │月31日│ │ │8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