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 原告
- 富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鴻志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明
- 被告
- 甲○○
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459號9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168號(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亦有支票一紙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