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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原告
富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志
訴訟代理人
羅仕明
被告
甲○○

           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459號9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168號(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亦有支票一紙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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