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月嬌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言明週轉1個月即可還款。被上訴人乃囑咐配偶劉邦禧於93年3月3日將150萬元匯入廖月嬌之帳戶。詎廖月嬌於借款到期後,並未還款,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廖月嬌始於93年5月3日開立借據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覺廖月嬌信用不佳,便要求廖月嬌找人擔保此筆債務。廖月嬌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乃於93年5月5日持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93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於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且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廖月嬌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廖月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背書人廖月嬌連帶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以廖月嬌非票據背書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廖月嬌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廖月嬌於93年3月間,向上訴人訛稱已於新竹市○道○道路邊買下臺灣銀行老舊宿舍,願意出售其中一小塊土地與上訴人,騙走上訴人現款60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發覺廖月嬌並未購得公道五道路旁之臺灣銀行土地,乃向廖月嬌再三催討系爭票據及先前交付之現款,廖月嬌均一再拖延,其後並因上訴人催款甚急而惱羞成怒,恐嚇上訴人若再追討債款,會讓上訴人沒有工作。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遭廖月嬌誘騙而簽發,是為贓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既係廖月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理應由廖月嬌給付該150萬元,而不應由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將其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3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廖月嬌使用。廖月嬌以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遵期提示系爭票據,未獲付款。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則以其簽發系爭票據係遭廖月嬌詐騙,被上訴人應向廖月嬌追償150萬元借款債權,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為辯。則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應係上訴人應否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經查: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則其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雖以其簽發票據係受廖月嬌之詐騙為辯,惟查,上訴人與廖月嬌間之抗辯事由,依前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並無法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是否知悉系爭票據乃上訴人因受廖月嬌詐騙而簽發一事,亦表示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廖月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與廖月嬌,而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除對廖月嬌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另對上訴人亦得主張票據上請求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上債務,與廖月嬌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返還債務,乃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雖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但被上訴人於未受清償前,本得分別向廖月嬌請求清償借款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向廖月嬌求償,而不得向其求償云云為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