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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同訴訟代
被告
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胡憶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在訴外人戊○○所開設羅大為營造公司上班,約九十二年十月間立法委員邱鏡淳引荐被告丙○○與訴外人戊○○在公司見面,在此同時認識被告丙○○,邱立委稱被告丙○○是臺北金月不動產公司董事長,財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嗣被告丙○○即經常帶政商名流包括被告甲○○至公司洽談投資事業,約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丙○○向原告請求,說其臨時需要一筆資金一百五十萬元,懇求原告能借其週轉一個月,並稱如果事成可替原告之子找到一份理想的工作,原告當初想這些人都是社會名流,且在社會上又是有地位之士紳,不疑有詐,乃要配偶劉邦禧將退休金暫時借給被告丙○○一個月,並請訴外人劉邦禧依照原告咐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將該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悉數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詎料,被告丙○○於到期日(四月二日)屆至後並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開立借據交給原告。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丙○○之信用極差,深覺僅持一張借據甚為不妥,乃再向其提出此借款必須要有人擔保才行,被告丙○○為了確保債務之履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經親自簽章背書交付原告乙○○,作為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此為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至被告丙○○雖辯稱:匯款不等於借款,又稱借據上之簽章非其所為...云云,惟細查借據上之被告丙○○簽名,與被告丙○○與訴外人戊○○所書立據證明書上簽名完全相同,且借據上被告丙○○所蓋之私章,亦與訴外人萬志忠終止合約書上被告丙○○之印章完全相同。另發票人即被告甲○○亦辯稱:原告持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戊○○四張支票的其中一張支票,系爭支票應是贓款,且被告甲○○開立給予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因一時筆誤將支票號碼誤載為0000000號,實支票號碼係0000000號...云云。然細查:1、被告甲○○交予訴外人戊○○前三張支票( 下稱:前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金額部分均載為「圓整」,而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金額部分則為「元正」,顯不相同。2、又前三張支票付款人處均載有戊○○之字樣,而原告持有之支票卻未記名,如果同時開出為何會獨漏此一張支票未載訴外人戊○○姓名。3、再前三張支票金額部分所載之「拾」字,與原告持有之支票金額部份之「拾」字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人、同一時間所開出之支票。4、另前三張支票付款日期(發票日)均為月底三十日,為何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係五月十一日。5、且前三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系爭支票苟與前三張支票依被告所述在同一時、地交付予訴外人戊○○,支票應是聯號才是,為何原告所持有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竟然未聯號?由此可見前三張支票與原告乙○○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同一時間、同一人所開出,至為明確。回想被告丙○○,借款前之恭敬,與還債之倨傲,令人瞠目結舌,不敢苟同,為了逃避債務履行之責任,竟然結合發票人即被告甲○○,串聯偽證,指鹿為馬,天馬行空,無中生有,審度被告所辯,純屬虛構,混淆視聽,企圖誤導司法之判決,實在另人不恥,人性之險惡,莫此為甚。從而,被告丙○○苟未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豈會無端的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是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償還債務,持發票人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償債之事實,至為明確。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況且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在系爭支票上簽章背書,更需履行付款之義務。遑論,本件原告為人厚道,聽信被告丙○○所言急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從銀行直接匯款借予被告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絲毫惡意與過失可言,而系爭支票亦是被告丙○○親手交與原告,依法被告即發票人甲○○、被告丙○○,均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之責,方符法治等情。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戊○○原為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及金月廣場(含咖啡屋)股東,原告則為戊○○之大嫂,原告亦為戊○○工作,緣劉素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其前揭股份以七百八十萬元讓渡予被告張柏東之父張宣朝,而由被告甲○○代理簽約,及交付所有之支票予戊○○,惟相隔一星期,因故雙方同意解約。詎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約當時,劉素宸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告甲○○宣稱金月公司在大陸合作之廠商有押金即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因公司有三名股東,各分擔一百五十萬元,此權利須由張宣朝承受,故須另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不疑有詐,乃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張(邱明忠在場),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共四張交付戊○○,後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被告甲○○將股份返還戊○○,戊○○須將支票四張返還被告甲○○,惟劉女只返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三張支票,剩餘編號一之系爭支票竟拒不返還,後金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發現戊○○有違法之嫌疑,經調查發現大陸押金四百五十萬元乃係戊○○之騙局,根本無此押金四百五十萬元之情事,被告等始知當初簽約時係遭戊○○欺騙。是戊○○取得系爭支票後,明知雙方合意解約,其應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甲○○,惟竟惡意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大嫂即原告持有,並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企圖騙取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經被告甲○○發現,即時以現金存款不足為由令其退票,始免於被害,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無法取回,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丙○○確曾向戊○○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此即原告所指之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丙○○並不認識原告及其夫劉邦禧,此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公司親手以現金返還戊○○,此有現場目擊證人,即赴芎林農會領錢之會計李家文(已離職)、司機范文義可以證明,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全屬不實。

2、又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既係出於無對價或惡意,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復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判例意旨:「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故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贓物,被告甲○○實為被害人,堪予認定。

3、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丙○○向其週轉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乃因丙○○承諾幫原告之子尋找工作,又云與丙○○相識乃因立委邱鏡淳引荐...等等,惟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原告稱與被告丙○○相識乃因立委邱鏡淳引荐,可見原告與立委邱鏡淳是為舊識,論政商關係立委邱鏡淳應是新竹地區堪為名流之一。原告想託人為其子尋找工作,第一人選應為立委邱鏡淳,又何必捨近求遠,更何況被告丙○○與原告並不相識,何來向其週轉資金之情事。又原告陳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在金月公司由被告丙○○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為星期日,被告與友人相約至新竹縣五指山出遊,直至深夜十二點許才回臺北住處,根本未在金月公司,此可傳訊被告丙○○友人郭隆盛、邱秀珍、王山佳到庭為證。至原告所持之借據乙張,所簽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若被告丙○○於五月二日已交付原告支票償還借款,又何必於次日再立借據與原告,況借據上之簽章非被告丙○○所寫,原告之疑點重重。另被告丙○○因與戊○○原為股東關係,於此期間僅有與戊○○之資金往來,而戊○○以何人名義匯款,此與被告丙○○無關,後被告丙○○發覺有疑,指示公司調查,始發現金月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匯款有部分亦是戊○○指派原告所為,原告卻依此混淆謂被告丙○○向其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4、末查,被告甲○○父親張宣朝因有意在臺中地區成為金月公司之經銷商,在與金月公司洽談期間,適逢金月公司股東戊○○談及讓渡股份之事,被告甲○○之父因有意投資金月公司,並委以被告甲○○為代理人,代與劉素宸辦理金月公司股份讓渡事宜。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雙方同意立下讓渡書,被告甲○○並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含乙張有關押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戊○○,被告甲○○事後方知,因一時筆誤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記載為0000000號於讓渡書內。迨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午時分,戊○○因反悔並教唆黑道份子鄧正紳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警偵查員曾嘉發十餘人至金月公司要求取消五月五日所簽立之讓渡書,被告甲○○接獲消息即前往金月公司,卻遭上述不明人士脅迫威嚇,並限制自由直至次日凌晨,被告甲○○無法反抗,並被迫於五月八日將其父承接之金月公司股份轉讓鄧正紳,並於當日被告甲○○收回三張支票,獨缺乙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日後被告甲○○多次催促戊○○歸還,戊○○藉故拖延。事後支票到期銀行通知,方知戊○○已將該票轉與原告存入銀行交換。至於有關被告甲○○及丙○○遭受威脅恐嚇之事,已向竹北分局提起告訴,對於刑警隊偵查員曾嘉發,被告丙○○亦向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提出告訴,曾員亦因此受到處分,上列陳述皆有案可查。另被告甲○○開立給予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正確應為0000000號,作為大陸押金款項,又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開立給予戊○○作為被告甲○○之父承接金月公司股份之用,已於五月八日收回,至支票號碼0000000票號支票被告前謂有交予戊○○,作為購買股份之價款,惟係被告記憶有誤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面復蓋有「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嗣系爭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之夫劉邦禧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各一紙附卷為憑。

(三)再被告丙○○為金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金月公司基本資料無訛,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請求商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要配偶劉邦禧依照其咐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悉數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嗣後被告丙○○於到期日(四月二日)屆至後並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開立借據交給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且在支票上親自簽章背書交付原告,作為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夫劉邦禧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依其指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既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足見其主張係自己與被告丙○○有借款往來關係,方會匯款予丙○○乙節,應無悖常情,尚非無據。又原告提出以被告丙○○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書立之借據乙紙,內載:「乙○○日前(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占放本人丙○○(43.11.06 Z000000000)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言明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還清,絕無議義,特此立據為憑。此據乙○○ 立據人:丙○○」等情,雖為被告丙○○否認係其所親自簽名及蓋章,惟觀之該紙借據上既有金月公司印刷字體及圖記之標示,顯見該紙借據係以金月公司日常用紙所書,則原告既非任職金月公司,衡之常情,原告是否得在未徵得被告丙○○同意之下,即可任意拿取金月公司之用紙充為借據使用,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訴外人吳秀銘、萬志忠與金月公司終止合約書及以丙○○名義立據與戊○○合夥購屋之證明書上,既有簽寫「丙○○」姓名及蓋印之表示,被告丙○○雖皆否認係其所簽名及蓋章,惟經本院向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調閱金月公司或丙○○本人開戶時填寫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經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聯信銀竹字第二十號函檢附金月公司開戶時由負責人丙○○填寫之開戶申請書,及新竹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竹商銀板橋字第一九五之一號函檢附丙○○於該行開立存款帳戶時所填寫之開戶資料,比對原告所提上開以丙○○名義簽寫之借據、訴外人萬志忠與金月公司終止合約書及以丙○○名義立據與戊○○合夥購屋之證明書上「丙○○」字跡,以肉眼比較判斷,廖字「广」處中間一之筆劃甚為簡短、羽字末劃與下方人字連筆,月字中間呈Z型連筆,嬌字左側「女」處末劃向右上方提筆,無論就筆劃、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特徵,均屬明顯相似,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借據、終止合約書及立據證明書,均係被告丙○○本人所簽寫,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既有於書寫其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內容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足見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堪予採信。末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背面「丙○○」印文,既與上開借據、立據證明書上立據人處所留之「丙○○」印文、終止合約書甲方「丙○○」印文,經比對結果均屬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乙節,既非無據,即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聲請傳訊其友人即證人王山佳、邱秀珍、郭隆盛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係與其等前往新竹縣五指山,不可能在金月公司簽發借據,惟被告丙○○簽發借據之時間既係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顯與其待證不在場時間,非屬同日,本院乃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銀,既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著有明文。查被告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償還其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係被告甲○○簽發後交付被告丙○○,再經被告丙○○以簡易交付方式轉讓予金月公司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參照),由金月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此詳後述),既有支票背面之記載可佐,則原告與被告甲○○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戊○○間讓渡金月公司、金月廣場股份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要屬無疑。至被告甲○○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予戊○○,係作為其父向戊○○承接金月公司股份之用,後雙方因故解約,詎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反轉讓予原告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甲○○代其父張宣朝與戊○○書立之讓渡書上既已記載被告甲○○方面承接戊○○讓渡金月公司、金月廣場(含咖啡屋)之股份,所開立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0月三十日 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0000000 六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整、0000000 八月三十日 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另於公司聲明欄後註記:「P.S:0000000大陸押金一百五十萬元,五月一日丙○○見證無誤。」等情,均未提及系爭支票號碼0000000號,是被告甲○○主張系爭支票即係其等承受戊○○上開股份時,須支付戊○○先前已投資大陸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等語,尚非無疑。又觀之被告甲○○所提其父為承接戊○○上開股份,乃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三紙,既於三紙支票受款人處均指名為「戊○○」,且發票日期既依序為九十三年五、六、七月之三十日,顯與系爭支票並未於受款人處指名「戊○○」,及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明顯有異,是被告甲○○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予戊○○作為承受股份之用,顯有疑義。遑論,被告甲○○亦自承其父與戊○○後因故解約後,戊○○已退回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則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支票面額既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均高於系爭支票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苟戊○○有意侵占被告甲○○交付承受股份之支票,為何僅侵占最低金額之系爭支票,而願返還其他較高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甲○○,顯難置信,故被告甲○○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戊○○,作為承受戊○○股份時,戊○○宣稱金月公司在大陸合作之廠商有押金即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因公司有三名股東,各須分擔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云云,顯違常理,要難採信。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邱明忠、陳世聰欲證明戊○○讓渡股份時,有表示除認股金外,尚有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須甲○○購買等情,惟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甲○○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戊○○間讓渡金月公司、金月廣場股份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院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再按,「被上訴人乃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復係蓋在支票泰和公司圖章之下,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泰和公司簽發支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背面形式及趣旨觀之,被告丙○○既在緊臨金月公司旁側蓋印,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見被告丙○○個人之印章,係為金月公司背書,並非與該公司共同背書,是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僅為被告金月公司。此參原告亦自承:當初借款時丙○○說金月公司及她本人都須要這一筆錢,...支票背面會蓋有金月公司的印章,係因為丙○○說系爭支票很穩,沒有問題,其知道丙○○是金月公司的董事長等情( 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亦陳稱:其係因認被告丙○○信用不佳,方會於被告丙○○書立借據後,仍要求被告丙○○須要找人擔保債務之履行,被告丙○○始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系爭票據背書人責任,顯與被告丙○○係代理金月公司背書之真意及原告要求被告丙○○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不符,即難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公司親手以現金返還予戊○○,此可傳訊證人李家文、范文義到庭究明乙節,惟被告丙○○縱有交付現金予戊○○,惟原告與戊○○既係不同之法律主體,難認被告丙○○將現金交付戊○○,即得消滅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因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交予原告,已如上述,苟被告丙○○已於四月份還款,應無於其後願再書立借據之理,是本院乃認亦無傳訊證人李家文、范文義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丙○○交付予原告,作為償還其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且因系爭支票係被告甲○○簽發後交付被告丙○○,再經被告丙○○轉讓予金月公司後,經金月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與被告甲○○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戊○○間讓渡金月公司、金月廣場股份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因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依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甲○○就此部分聲請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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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美商花旗銀│九十三年五月│甲○○│一百五十萬│0000000   │        │
│      │行新竹分行│十一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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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商花旗銀│九十三年五月│甲○○│二百五十萬│0000000   │        │
│      │行新竹分行│三十日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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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美商花旗銀│九十三年六月│甲○○│二百五十萬│0000000   │        │
│      │行新竹分行│三十日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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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美商花旗銀│九十三年七月│甲○○│二百七十五│0000000   │        │
│      │行新竹分行│三十日      │      │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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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