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新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視通公司)簽立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時,視通公司之主營業所就在新竹市, 且抗告人起訴前調閱視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事務所亦在新竹市, 是抗告人與視通公司簽約、違約地點均係新竹市,則抗告人依調閱視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關於其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而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即有管轄權, 視通公司於本件起訴之後將其主營業所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與本事件已合法繫屬在先無扞格之處, 原審法院倒果為因反指抗告人當初起訴有誤, 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 並由本院審理本事件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事件於抗告人起訴時可認視通公司之主事務所已不在本院:
1、觀諸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視通公司民國93年7月27日致抗告人之通知函 (參原審卷第11頁), 其中第一行記載: 「本公司... 因經營團隊變更及辦公室遷移至台北,.. 」等文字, 已開宗明義告知視通公司之辦公室遷移, 而該通知函下方之英文地址復記載「10F,No8,Wu Chuan 2ndRoad,Sinjuang City Taipei County Taiwan」 (即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8號10樓)等文字, 是以, 在抗告人於9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視通公司業已變更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至台北縣新莊市, 並且通知抗告人公司變更地址事宜; 再觀抗告人委請律師向視通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 (參原審卷第12頁), 其收件人地址亦將視通公司上開新莊市地址列入; 準此, 抗告人在本事件起訴時,應已知視通公司之地址已非本院管轄範圍內, 卻向本院對視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已難謂有管轄權。
2、再查, 視通公司於93年6月14日與案外人壯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壯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明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8號9、10樓, 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一節, 有視通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查 (參原審卷第48至51頁), 益證視通公司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93年8月30日)前業已向他人租賃房屋, 並將其營業處所遷至新莊市該址處之事實為真, 是抗告人向本院對視通公司提起訴訟, 本院依前開規定, 即無管轄權。
(二)抗告人固主張視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事務所既在新竹市, 且抗告人與視通公司之契約簽約、違約地點均係在新竹市,則本件之起訴即已合法繫屬於本院, 不得因視通公司於起訴後任意遷移公司地址即倒果為因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 管轄權之有無, 依前開法條規定, 係以起訴時為準,並非以簽約或違約之地點為斷, 抗告人主張其與視通公司簽約、及視通公司違約之地點均在新竹市等語, 與本院就兩造訴訟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並無關聯; 又, 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時, 視通公司之地址既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亦非抗告人所指之起訴後才遷地址等語, 且本事件之被告即視通公司復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則本事件自不因繫屬於本院即謂本院有管轄權。再者, 公司登記資料僅為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行號所為之行政監督行為之一種, 若欲定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仍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探究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何在, 且依抗告人自己提出於原審之相關資料觀之, 抗告人在起訴前已知視通公司遷址至新莊市, 抗告人不向視通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卻以其調閱視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 視通公司事務所仍設於新竹, 即謂訴訟繫屬應受該公司登記資料之拘束, 而認應以本院為本事件之管轄法院云云, 恐有誤解; 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說明本事件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而得由本院管轄, 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視通公司提起訴訟,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移轉管轄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