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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彭洪英

  • 當事人
    丙○○甲○○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松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6T—8 965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竹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原告丙○○騎乘之車號JR5—018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甲○○,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該路口欲左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兩造均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 ①原告丙○○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547元及醫療器材費6,500元。 ②原告甲○○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為69,378元、醫療器材費950元,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 元(原主張17, 500元,嗣撤回其中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此外,原告因骨折植入鋼釘手術,一年後取出鋼釘及術後回診之醫療費預計23,000元,交通費用預計10,0 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甲○○因車禍導致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其53天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料,以一日1,800元 計,共支出看護費95,400元。此外,原告接受骨折植入鋼釘手術,於日後鋼釘取出之復健期間約19天,預計支出看護費34,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丙○○原任職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驊信公司),月薪3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需以二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二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計64,000元。 ②原告甲○○原任教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教授瑜珈課程,另於FIT DANCE有氧韻律天地教授基礎瑜珈課程,每小時鐘點費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55, 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需以六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六個月工作收入計330,000元之損失。 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日後無法再從事有氧舞蹈及瑜珈教學之工作,已喪失原有之勞動能力,縱原告甲○○日後重新培養其他技能,並以高於一般就業者之薪資38,000元計算,仍受有因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000元,以原告甲○○車禍發生時年僅3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計算,共27年,依此計算,共計5,508,000元(17000x12x27=0000000)。 ⒌慰撫金: ①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除須忍受治療期間之痛苦外,並因限制活動導致工作、行動上之不便,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200,000 元。 ②原告甲○○自幼即熱愛舞蹈及瑜珈運動,並取得有氧及瑜珈教學證書,並以此作為謀生工具,詎驟遭此一變故,經醫師診斷日後無法再繼續從事舞蹈及瑜珈工作,其對未來產生徬徨與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1,000,000元。 ⒍綜上,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丙○○、甲○○計為146,524元及3,544,21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6,5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44,2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閃爍,即跟隨前車加速通過路口,突見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右方竄出,橫越至快車道,雖被告立即煞車閃避,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為汽、機車分離道路,並設有機車專用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並無左轉燈號,原告丙○○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或迴轉時,應由橋下之迴轉道左轉或迴轉,是該肇事路口原告丙○○並無路權自明,惟原告丙○○為節省時間,逕行橫越中華路左轉,實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其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當時係闖紅燈通行肇事路口,與原告丙○○同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於警訊筆錄陳稱:「當時未注意號誌直行... 」,其真意係被告係為直行車輛,未注意路口燈號為何,警訊筆錄:「(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良好,無障礙物,不清楚號誌、標線」等語,即被告未自承闖紅燈甚明,然上開鑑定意見卻曲解被告原意,一概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有過於速斷之嫌,應不足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應由原告丙○○負完全之責任。 (二)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之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單據不爭執,惟被告已代付原告丙○○醫藥費用1,496元及5,060元,代付原告甲○○醫藥費用4,396元、6,323元,應予扣除,其餘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均有爭執(詳見本院卷㈡第35頁以下辯論意狀),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其數額,又原告丙○○係侵犯被告之路權,過失程度重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亦應承擔其過失,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6T—896 5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原告丙○○騎乘之車號JR5—018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在該路口欲左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 (二)肇事路口為汽、機車分離道路,機車欲左轉或迴轉時,應自橋下之迴轉道進行左轉或迴轉,不能直接在肇事路口左轉。 (三)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部分7,706元及醫療器材 6,500 元,被告已代付其中1,496元、5,060元之醫藥費用。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部分13,845元,及醫器材費用950元,被告已代付其中4,396元、6,323元之醫療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係沿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直行,原告騎乘之機車則係同向行駛並欲在新竹市○○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左轉,兩車發生踫撞,而肇事路口為汽、機車分離道路,並設有機車專用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依序為箭頭直行綠燈、黃燈、紅燈,並無左轉燈號,機車欲左轉或迴轉時,應自橋下之迴轉道進行左轉或迴轉,不能直接在肇事路口左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㈡第57-60頁),原告丙○○未遵守上開標誌及標線 之指示,在肇事路段逕由外側車道左轉,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之規定。至於被告方面,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5-122頁) ,原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在肇事路口看見左轉燈亮時才左轉云云,而被告在警訊中則供稱其當時並未注意號誌直行,肇事當時車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對照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自小客車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且左轉綠燈亮時,直行方向應為紅燈禁止通行,故原告丙○○看見左轉綠燈亮起時,被告方向應係紅燈,被告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號誌,直行中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訊陳述之本意為,其未注意路口燈號為何,並未承認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豈有連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何,及當時之車速若干等情,均稱不清楚之理,足認其通過路口時欠缺應有之注意,且事故發生時間係下午6點 ,並非人車稀少之時段,被告亦陳稱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丙○○所騎之機車,貿然闖紅燈左轉之可能性甚低,故本院認為原告丙○○於警訊所述其看見左轉綠燈亮時才左轉,應屬可信,被告通過路口時直行方向應係紅燈,至為灼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改口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閃爍,尚不足採。承上,原告丙○○雖違反號誌,在不得左轉之路段左轉,惟被告如無違反號誌行駛,亦不致肇致車禍事故發生,故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⑵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丙○○與被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45頁)。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⑵玆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論如下:①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藥費22,547元,固據提出醫藥費用單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3頁),惟其中部分已由健保給付,自付部分為7,706 元,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已由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故原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其中二筆1496元、5060元之費用已由被告代付,亦為原告所不爭,亦應扣除,故原告醫藥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50元(270+210+210+230+ 230 =1150)。另原告丙○○購膝關節護套及十字韌帶固定具,支出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7,65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原任職驊信公司,月薪3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以二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二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計64,000 元,業據提出驊信公司之薪資證明一份, 及證人丁○○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63-6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丙○○ 所述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其每月受有32,000元薪資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丙○○確有在驊信公司任職,嗣後該公司另外成立一家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丙○○有無移到聯漢公司其不清楚。兩個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其職務是業務跟送貨,原告丙○○亦同。送貨是送影印機。送貨地點如果有電梯,可以用推的,因為影印機有輪子,如果沒有電梯,或者有台階,就要用人力搬。其基本薪資為介於2萬8千元到3萬元 之間,外加業務獎金及整機的獎金,平均月薪3 萬5 千元到4萬元。不清楚原告丙○○薪資如何 計算,但原告丙○○比其先進公司」等語,已就原告丙○○任職驊信公司之職務、工作內容等陳述明確,且審酌原告丙○○服務年資較長,其薪資數額應不至於少於證人,又證人雖曾為原告曾煥杰之同事,惟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並已就其證言具結在案,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又原告丙○○因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有部分斷裂,就醫時除採用十字韌帶專用護膝保護、藥物及復健治療,並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對於其他溫和及非粗重工作可在六至八週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11月1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本院審酌原告丙○○工作內容 有搬運影印機之必要,屬於前開函文所載休養期間應避免進行之粗重工作,其主張2個月內無法 工作,應堪採信,故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4,000元,應屬正當。 3、慰撫金: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就醫及休養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斷裂部分不能完全復原,往後仍須長期追蹤治療(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其職業、收入等情,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1,650元。 ②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 原告甲○○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出醫藥費69,378元、醫療器材費950元,固據提 出醫藥費單據9張為證(其中金額為88元、1,188元之醫藥費用單據各提出2張,應屬重複,已予 扣除),惟其中部分已由健保給付,自付部分為13,845元,健保給付部分已由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又其中二筆4,396元、6,323元之費用已由被告代付,亦為原告所不爭,亦應扣除,故原告醫藥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126元(1188+88+210+572+490 +50+338+190=3126)。另原告甲○○購買助走器支出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醫療 費用總計為4,076元。 2、就醫交通費: 原告甲○○主張由台北往返新竹就醫,支出交通費15,000元(原告原請求17, 500元,嗣撤回其 中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業據提出計 程車費用收據7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並舉證人林崇仁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與證人林崇仁證述內容,與看診日期及時間不符,無法證明該計程車費用係就醫之交通費云云,惟查,原告甲○○提出之5張計程車費用收據, 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9日、93年1月16日、93年2月21日、93年2月27日、93年3月4日,核與原告 甲○○提出之就醫單據日期相符,至於93年1月6日、93年1月23日則與就醫日期不符,查原告陳 虹帆係住台北市,因車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骨折手術,詳細之治療計劃及執行追蹤,確有必要回到該院繼續進行追蹤治療,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11月1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其因左踝關節骨折, 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須柱拐扙行走,不良於行,確有僱請計程車往返台北及新竹之必要,證人林崇仁雖證稱其載送原告甲○○之時間,均係早上七點出車,至中午11、12點結束,與門診單據所載看診時間多為下午,有所不符,惟因其載送原告甲○○之時間距今已有一年以上,記憶恐有未盡詳明之處,又其與原告甲○○無特殊親誼,又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本院認為尚不能以證人所述載送之時間,與部分門診單據不符一節,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原告陳虹帆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相符之12,5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就醫之交通費,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導致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其53 天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 護照料,以一日1,8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95,4 00元,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張,並舉證人歐陽 睿絨之證言為證,被告則抗辯該支出非屬必要。經查,證人歐陽睿絨到庭證稱,其看護之時間為92年12月25日之後2、3天,至93年3月中旬(見 本院卷㈡第4頁),而原告甲○○於92年12月14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92年12月22日出院,手術後數日內,確有他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 年 11月1日函文記載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應限 於手術後住院期間內始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手術後10天以上始僱用看護之支出,尚難認為此部分支出具有必要性,無從准許。 4、將來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 此部分原告甲○○就將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須支出之費用為若干,未予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將來之醫藥費23,000元、交通費10,000元、看護費34,200元,均不能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原任教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特公司),教授瑜珈課程,另於FIT DANCE有氧韻律天地教授基礎瑜珈課程,每小時鐘點費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55, 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六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六個月工作收入計330,000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1份,並舉 證人即弘特公司負責人張詩宏、證人即FIT D ANCE有氧韻律天地負責人黃建勳之證言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甲○○主張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不符,證人張詩宏、黃建勳均無法提出原告甲○○領取薪資之書面資料,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詩宏證稱:「(問:聲請人甲○○在受傷之前有無在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薪水多少?)有,他有教一般的舞蹈課程,也有教瑜珈,是按時計酬,一小時1,000、12,000或1,500元不等,但他是代課老師,我自己或其他老師有事無法上課時,就請他代理,沒有開具扣繳憑單,也沒有書面登記資料,我是依照我的印象開立原證10在職證明單,他每月實領薪資應該超過伍萬貳仟元,都是給現金」。證人黃建勳證稱:「(問:聲請人甲○○受傷之前有無在FIT-DANCE有氧韻律天地任職?) FIT-DANCE有氧韻律天地是我的工作室,在92年 12月聲請人甲○○有固定每週代課2次,1次1小 時,1個月是8,000元,92年9月時,是因為暑假 夏令營有開密集的課程,所以收入比較高,沒有書面領薪水的資料,是直接付現金」。上開證人已就原告甲○○工作之內容、每小時薪資、每月薪資總額等情證述明確,且原告甲○○確有取得有氧教學執照及瑜珈教學證書之資格,亦據其提出有氧教學執照及瑜珈教學證書各一份為證,且以其每小時薪1,000元,每月工作22日推算,其 每日代課時數只要達2.5小時以上,即可獲得55,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自工作時數而言,尚無 不合常理之處,本院認為證人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言,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有關原告甲○○何時可回復從事原來工作之能力,及何時可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該院函覆以:原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出院,須使用拐杖行走,術後第9週拔除部分骨釘, 開始練習踏地行走,術後12週可踏地行走穩定,不需要使用拐杖,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依常理可從事一般性工作,至於瑜珈及有氧舞蹈該院骨科醫師並不熟悉,無法精確判斷何恢復原來水準,有該院93年11月1日、93年11月24日函文各一份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44頁),本院依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甲○○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金額為165,000元(55000×3=16500 0),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6、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日後無法再從事有氧舞蹈及瑜珈教學之工作,已喪失原有之勞動能力,縱原告甲○○日後重新培養其他技能,並以高於一般就業者之薪資38,000元計算,仍受有因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000元,以原告甲○○車禍發生時年僅3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計算,共27年,受有5,50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就其日後永遠無法再從事瑜珈及有氧教學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11月1日、 93 年11月24日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尚屬無據。 7、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除住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外,並歷經數月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無法正常工作及行走,又其係從事瑜珈及有氧教學工作者,足部受傷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亦較從事一般工作之人更為重大,精神上自有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其職業、收入等情,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1,57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告丙○○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見理由四、(一)⑵),而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甲○○係藉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應承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見),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減輕二分之一,即原告丙○○得請求110,825元,原告甲○○得請 求315,788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1 0,825元,賠償原告甲○○315,78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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