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號
- 原告
- 晙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新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新筌科技有限公司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十三筆貨物,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原告已出貨完畢。而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貨款,曾交付三張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①面額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4年7月30日、票號VB0000000號;
②面額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號VB0000000號;③面額六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4年9月15 日、票號VB000 0000號。但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貨款、面額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以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4年6月15日、票號HB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是以,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貨款完全未予支付。另原告雖對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然無結果。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支票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貨款,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票款,而其中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部份被告二位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經給付,另依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十三份、應收帳款明細一紙、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聖字第891號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十紙、被告二家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承其所述,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應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前述,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上揭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擔保支付之票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乃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持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是此部分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