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 4號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08,前開利率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詎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3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而被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