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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4號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08,前開利率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詎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3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而被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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