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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明箴彭淑苑林惠君

  • 當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3,164元,經本院於民國94 年10月4日以94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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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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