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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閤億家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甲○○○○○○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息為45,033元,借款利率則依原告銀行二年定儲利率加百分之1.6機動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僅繳納借款至94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52,459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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