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之2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被告丙○○即未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金額為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上開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取消優專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三)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向原告申辦樂透貸,核貸金額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對原告所提出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對請求本金部分亦無意見,希望利息能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單、樂透貸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丙○○對上開事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乙○○則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自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及樂透貸債務負清償之責,且被告二人應就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被告丙○○雖辯以希望能降低利息等語,然原告利息之請求均係依兩造所訂契約而為,故被告且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法執為其等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樂透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