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鄭政宗
- 原告丙○○○、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上列二人共 彭玉華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二人共 陳建中律師 同複代理人 王子英律師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23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路243-1號 住新竹市○○路233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市○○路243之1號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肆仟陸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捌佰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緣原告丙○○○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雍公司)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聲請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針對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該工程款債權詳如下述之壹、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二)所述】為強制執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受理在案,而原告丁○○對大雍公司有金額為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聲請而經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針對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受理在案,其後該院前開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事件(後案),乃併入該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前案)中一併執行。後經原告查知,由於大雍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前業已經台北地院依另外假扣押債權人(包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債權人)之聲請,先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93執全助酉字第314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93執全助甲字第323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分別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均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而被告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原告等人爰於前述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改於上開假扣押所扣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令被告就其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於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均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之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利分配。惟被告針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收受法院就被告該聲明異議之通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大雍公司對被告有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向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支付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轉給原告;嗣原告於訴訟中,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台北地院就其前述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之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就其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於原告丙○○○在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另含利息及執行費用)、原告丁○○於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另含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撤銷該院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發之前述支付轉給命令,而被告並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就其起訴時之前述第二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暨前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總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暨前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總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先之聲明,經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告為該等變更,係因台北地院撤銷其原先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改為核發移轉命令,致原告原先該項聲明之請求已無法達其目的,情事有所變更所致,且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尚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就原告撤回其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即確認之訴部分),已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大雍公司有金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針對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受理在案後,執行法院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原告丙○○○上開之債權數額及執行費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對被告及訴外人大雍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大雍公司於原告丙○○○上開債權及執行費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雍公司清償(針對原告丙○○○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前述扣押命令,以下簡稱扣押命令一),又原告丁○○因對大雍公司有金額為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針對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受理在案後,該院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就原告丁○○上開債權數額及執行費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對被告及訴外人大雍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大雍公司於原告丁○○上開債權及執行費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雍公司清償(針對原告丁○○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前述扣押命令,以下簡稱扣押命令二)。而被告於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一後,業已聲明異議。其後執行法院前開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事件(後案),乃併入該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前案)中一併執行。後經原告查知,由於大雍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前業已經台北地院依另外假扣押債權人(包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債權人)之聲請,先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93執全助酉字第314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93執全助甲字第323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假扣押 之債權金額分別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均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而被告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原告等人爰於前述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改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令被告就其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於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之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利分配。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後,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依據聲明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大雍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迄今尚無法確認應付予債務人之工程款數額,蓋因聲明人已允諾銀行團,由銀行團查核工程款項之確切金額,並依協議方式給付工程款項,此事為債權人等所明知,今債權人一反約定聲請執行,顯有違誠信。」等語,因原告、被告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 訟。嗣因執行法院就其前述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之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就其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於原告丙○○○在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利息及執行費用)、原告丁○○於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撤銷該院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發之前述支付轉給命令,詎料被告於95年7月13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竟於95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依聲明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大雍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迄今尚無法確認應付予債務人之工程款數額…。」,並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與銀行團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云云。 (二)本件訴外人大雍公司承包被告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興建,與被告簽訂有「雍聯風城購物中心工程合約」及「雍聯風城購物中心第一期追加工程及第二期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經被告與大雍公司結算完畢。且依被告公司製作公布於主管機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度」第25頁第10點 (1)顯示,截至94年6月30日為 止,被告積欠大雍公司工程款債務之金額為647,134,000 元,準此,可認被告積欠訴外人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至少有0000000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而因前 述原告所聲請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一、二,以及前述假扣押債權人中,其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企)所聲請,經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等扣押之債權本金總數額000000000元,加 計算至扣押令送達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合計為00000 0000元(即竹企之扣押金額000000000元及 執行費0000000元,加原告丙○○○之債權本金0 0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及執行費0 000000元,加原告丁○○之債權本金000000 00元、利息0000000元及執行費五四四三九0元 )。是可見於前述三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所積欠大雍公司之前述工程款金額,至少大於前述三個扣押命令任一筆之扣押金額或三個扣押命令加總之扣押金額,故該三個扣押命令均已發生扣押之效力。且因執行法院已核發前述之移轉命令,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款項,自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暨前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總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暨前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總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依其公司95年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截至95年6月30日為止,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000000000元,而台北地院93年執 全助字第323號假扣押案件,訴外人竹企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00元,執行費用00000 00元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如以000000 000元扣除000000000元及0000000元 ,僅剩00000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二人請求之 金額,是被告針對前述之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94年2月24日及同 年3 月8日核發前述之扣押命令一、二時,大雍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大於被扣押部分,是該等扣押命令均生效力,被告嗣後違反扣押命令向大雍公司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概因: ⑴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過程,係先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以凍結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該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倘同一筆債權先後有數個扣押命令存在時,則在先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額,小於被扣押之原先總債權額時,僅在扣押命令之債權額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原先總債權額之餘額,在後之扣押命令仍得扣押之,且債權餘額大於在後之扣押命令之債權額者,先後扣押命令均發生扣押之效力。查,本件就大雍公司與被告間之前述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曾分別於93年5月31日以 93年執全助甲字第323號、94年2月24日以94年執甲字第4361號、94年3月8日以94年執甲字第7883號,核發前述之竹企為假扣押債權人之扣押命令及扣押命令一、二,且該等扣押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上述三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總計為638,721,755元,已如前述,然依被 告製作公布之財務報表所載,該公司截至94年6月30 日為止,積欠大雍公司工程款債務尚未支付之金額為647,134,000元,可見於前述三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大雍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大於前述三個扣押命令任一筆或該三個扣押命令加總之扣押金額,故該三個扣押命令均發生扣押之效力。 ⑵又按債務人對於扣押之債權,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所謂處分,例如讓與、免除、同意延期清償、抵銷等等,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收受上述三個扣押命令後,理應將大雍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中,遭到扣押部分予以保留以供清償,然被告卻擅自向大雍公司清償,導致於95年6月30日時,依 被告所述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剩五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一千(590,251,000)元,惟如前所述,至少從被 告之財務報表上顯示,大雍公司於94年6月30日時對被告 尚有工程款債權六億四千七百一十三萬四千(647,134,000)元,大於前述三個扣押命令扣押數額之總和,參照前 開說明,被告違反扣押命令效力,擅自對大雍公司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自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丁○○為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亦為大股東,先前被告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已向聯貸銀行團申請貸款,大雍公司及原告丁○○均擔任被告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嗣於被告與聯貸銀行團在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補簽立之「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風城購物中心計劃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增補合約),原告丁○○亦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增補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營建廠商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工程款之金額應經聯貸銀行團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確認,、、、、、,本件應付工程款本金,應由乙方負責促使大雍公司同意比照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之授信期限展延方式予以展延,、、、、、且同意不將本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第3人」之情,原告丁○○對於上開約定知之甚詳,其竟違反前揭約定,提出本件請求,其權利之行使,已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丙○○○雖未在系爭增補合約上簽名,但其為原告丁○○之母,且亦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對前開約定亦知之甚詳,其提起本件請求,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增補合約並未經聯貸銀行團予以終止,是原告二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二人本件之請求應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原告丙○○○自始至終非為系爭增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故該合約與丙○○○無涉,事屬甚明,且因該增補合約已經聯貸銀行團予以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丁○○雖曾簽署該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應同受上開條文之約定內容所拘束,而予以展延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但嗣因該合約已因遭終止而失效,故原告丁○○之權利即不再受限,則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增補合約確已經聯貸銀行團予以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辯稱未經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另辯稱:因大雍公司為就其與被告間之前述工程契約之履行,另與其下包或債權人間訂有許多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大雍公司在未清償債務前,其下包或債權人保有其所提供工程或材料之所有權,而因大雍公司目前仍有很多款項未與債權人結清,一旦大雍公司因本件之判決,致無法自被告處取償,以致其不能清償其債權人,其債權人將會來「風城購物中心」取回其所有物,如此,被告將面臨無法營運之危機,且被告與大雍公司間之工程款即有重新計算之必要。是在大雍公司對外負債未釐清之前,被告與大雍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即無法確定,則被告針對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屬有理云云,惟查,縱使(假設語氣)大雍公司與其債權人間訂立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難以採認。 二、被告固不爭執:1、其與訴外人大雍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且積欠大雍公司工程款債務;2、大雍公司因積欠原告二人如原告二人前述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經原告二人聲請前述執行法院執行大雍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乃於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原告丙○○○部分)、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三號(原告丁○○部分)執行事件中,分別就大雍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一、二,嗣執行法院該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事件,乃併入在前之該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3、大雍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竹企及另一債權人,前曾聲請執行法院,就其等債務人即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已經執行法院先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93執全助酉字第314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93 執全助甲字第323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假扣押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均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4、嗣原告即於前述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改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債權金額(即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前述之支付轉給命令,其後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改核發前述之移轉命令,並撤銷該院前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惟辯稱: (一)依據被告公司之95年及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載,截至95年6月30日為止,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為590, 251, 000元,而執行法院於前述93年執全助字第323號假扣押案件中,訴外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竹企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408, 500, 000元,執行費用3, 269, 000元,上開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而被告就竹企聲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是如以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前述工程款590, 251, 000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前述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債權額408, 500, 000元及3, 269, 000元,僅剩178, 482, 000元,顯然不足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對前述之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丁○○為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大股東,被告公司之前為興建「風城購物中心」而向「聯貸銀行團」申請貸款,原告丁○○與大雍公司均擔任聯貸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証人,而依據被告與聯貸銀行團於94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合約,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營建廠商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工程款之金額應經聯貸銀行團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確認,、、、、、,本件應付工程款本金應由乙方負責促使大雍公司同意比照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之授信期限展延方式予以展延,、、、、、且同意不將本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第3人」,而原告丁○○亦於系爭增補合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証人,足見原告丁○○對於上開約定知之甚詳,乃原告丁○○竟違反前揭約定,提出本件請求,其權利之行使,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丙○○○雖未在前開增補合約上簽名,但原告丙○○○為原告丁○○之母,且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對前開約定亦知之甚詳,其提起本件請求,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增補合約已經聯貸銀行團予以終止而失其效力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概因被告目前所有之款項運用、進出都必須經過聯貸銀行團之監督、同意下始可為之,依此,可認系爭增補合約應未經終止。 (三)又訴外人大雍公司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興建風城購物中心,目前仍有相當大的部分,未與其下包或債權人結清款項,其中更有許多係附條件買賣,亦即大雍公司與其下包或債權人約定,在未清償債務前,債權人保有其所提供工程或材料之所有權,光飯店部分即有上億元之多,一旦因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致大雍公司連帶受影響,不能清償其前述債權人之債務,該等大雍公司之債權人將來風城購物中心取回其所有物,對被告而言,一旦發生上述情事,被告將面臨無法營運之危機(例如消防器材被拆掉,電梯被拆掉),且被告與大雍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數額即有重新計算之必要。因此,在大雍公司對外負債未釐清之前,被告與大雍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即無法確定,是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屬正當。 (四)被告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與訴外人大雍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仍積欠大雍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務;2、大雍公司因積欠原告二人如前述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經原告二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大雍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乃於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原告丙○○○部分)、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三號(原告丁○○部分)執行事件中,分別就大雍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一、二,嗣執行法院該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事件,乃併入在前之該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3、大雍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竹企及另一債權人,前曾聲請執行法院,就其等債務人即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已經執行法院先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93執全助酉字第314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93執全 助甲字第323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假扣押之債權金 額分別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均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4、嗣原告即於前述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改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債權金額(即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前述之支付轉給命令,其後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改核發前述之移轉命令,並撤銷該院前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等情。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於執行法院針對原告對訴外人大雍公司所進行之前述執行事件,改發前述之移轉命令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被告所辯大雍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存在,是否會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1、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丙○○○對訴外人大雍公司有金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受理在案後,執行法院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原告丙○○○上開之債權數額及執行費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對被告及訴外人大雍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一,禁止大雍公司於原告丙○○○上開債權及執行費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雍公司清償,又原告丁○○因對大雍公司有金額為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存在,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對大雍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受理在案後,該院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就原告丁○○上開債權數額及執行費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對被告及訴外人大雍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二,禁止大雍公司於原告丁○○上開債權及執行費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雍公司清償。而被告於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一後,業已聲明異議。其後執行法院前開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八三號事件,乃併入該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一併執行。後經原告查知,因大雍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前業已經台北地院依假扣押債權人竹企及另一債權人之聲請,先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93執全助酉字第314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93執全助甲字第323 號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分別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均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而被告收受竹企聲請之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原告等人爰於前述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改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令被告就其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於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及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另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之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利分配。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後執行法院復於同一執行事件,針對前述原告對大雍公司債權之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改核發移轉命令,命令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應收工程款數額確定金額時,依所協議方式給付),於原告丙○○○在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含利息及執行費用)、原告丁○○於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撤銷該院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發之前述支付轉給命令,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向台北地院調取該院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七八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三二三號、三一四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2、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為斷;如已發換價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並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查,本件依上所述,原告丙○○○對訴外人大雍公司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另原告丁○○對大雍公司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且執行法院已針對原告之聲請執行,於前述原告二人對大雍公司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核發前述之移轉命令,命令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應收工程款數額確定金額時,依所協議方式給付),於原告丙○○○在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前述利息及執行費、原告丁○○於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前述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亦已如前述。復查,因被告自承依其公司之95年及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載,截至95年6月30日為止,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為590, 251, 000元,姑不論被告於執行法院依假扣押債權人竹企及原告二人之聲請,就大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先後核發前述之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及扣押命令一、二後,再對大雍公司清償部分工程款,其清償行為是否因違反前述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而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乙節,於兩造間有所爭執,況因被告所述其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所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既仍有00000000 0元,已大於原告二人對大雍公司所各享有之債權額及執 行費數額,是原告在其對大雍公司前開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其等各該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3、雖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丁○○固不否認其先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目前仍係該公司之股東,且其有在系爭增補合約中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知悉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中,所約定有關被告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促使大雍公司同意比照聯貸銀行團所展期之方式予以展延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該增補合約已經聯貸銀行團予以終止之情,已據原告提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發文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該函文主旨欄內提及「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本行與新竹商銀、中國信託共同主辦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 第二次增補合約之規定,本行依管理銀行職責及相關合約、法令賦予之權利,宣告本授信合約即日起到期,同時向借款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連帶保證人大雍國際股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帆、丁○○、萬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進行必要之求償」之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聯貸銀行團已終止系爭增補合約乙節,應可採認。至於被告目前款項之運用、進出,縱使係在銀行團之監督下所為,惟難因此即認上開增補合約仍屬有效而未經終止。是系爭增補合約既已失效,被告即不得執原告丁○○應受該合約效力之拘束,否則所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加以抗辯。又被告丙○○○既非系爭增補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效力之拘束,其權利之行使即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按「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6 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告丁○○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提起本件之訴訟,藉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是本院斟酌、衡量兩造雙方之利益保護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亦難採認。 4、至就被告辯稱:因大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為興建風城購物中心,乃與其下包或債權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大雍公司未清償債務前,其債權人保有所提供工程或材料之所有權,則一旦因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致大雍公司連帶受影響,不能清償其前述債權人之債務,該等大雍公司之債權人將來風城購物中心取回其所有物,一旦發生上述情事,被告將面臨無法營運之危機,且如此被告與大雍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數額即有重新計算之必要,即屬尚未確定乙節,查,縱使被告所辯大雍公司為興建風城購物中心,有與其下包或債權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屬實,惟查,被告自承大雍公司之下包或債權人,迄今並無人至風城購物中心拆走或取回工程或材料之情形(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縱使日後獲勝訴確定判決,惟此與大雍公司是否無法清償其下包或債權人一事,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使大雍公司之下包或債權人日後有至風城購物中心拆走或取回部分材料,惟此是否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之結果所造成,亦非無疑。且縱認大雍公司之債權人,日後確有至風城購物中心之建物中拆走部分材料,惟此等行為並非大雍公司之人員所為,被告得否以此一情事之發生,而主張其先前已積欠大雍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數額,因此可因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減少,亦有疑義。是被告以上開情事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如前述對大雍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即本票裁定債權之本金加上計算至前述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上執行費之總額,暨其中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加上執行費之總額,自前述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是原告丙○○○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億四千五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利息為0000000 0元【即000000000元乘以6%乘以二點二九一七 年】,及執行費用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合計000 000000元,暨其中000000000元(即00 0000000元加0000000元),自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原告丁○○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千八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利息為000 0000元【即00000000元乘以6%乘以二點三0 五六年】,及執行費用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合計00000000元,暨其中00000000元( 即00000000元加五四四三九0元)自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再加計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重複計息,違反複利禁止之規定,不應予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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