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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請人
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崎啟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8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新聞紙,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93年度催字第876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有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93年12月16日刊登於新聞紙之內容為「發票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寶夫」,並非登載本院公示催告93年度催字第876號公示催告「發票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28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晶元光電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3年4月25日 │5,670元 │EP0000000 │ ││ │限公司葉寅夫 │分行 │ │ │ │ │├──┼───────┼────────┼──────┼──────────┼───────────┼────┤│002 │晶元光電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3年4月25日 │87,318元 │EP0000000 │ ││ │限公司葉寅夫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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