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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文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限責任新竹第
再審被告
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之諸多瑕疵,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之利益,且直接影響司法威信。且前開判決之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原審原告公司於88年9月28日雖被勒令解散,惟之前就預付租金取得租賃權,為公司創造最大利潤;且黃蔡雜念之印鑑存放於再審被告處,係應再審被告職員謝文忠要求,惟其並無委託代替簽署切結書或用印,此為再審被告職員謝文忠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而原審法院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房屋契約書為偽造之證明,明顯違背法令。再者,再審原告要求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契約書係虛偽,惟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命再審被告提出,實質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宣示之9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而本院係於同年12月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內可參,本件判決雖於送達前確定者,參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時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1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末日即94年1月1日為週六,應順延至週一即94年1月3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再審被告如主張非真正應舉證及系爭切結書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前揭契約書及切結書分別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並據原審法院斟酌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於原審判決理由二詳實論述,顯非未經原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各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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