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郭杞堂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生活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56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均已長大成人嫁為人婦,家中僅剩兩造居住。原告自從嫁與被告後,終日辛勞操持家務,婚姻關係存續中,幫被告陸續購入田地兩分半、果園一甲半,並建造現居農舍居住,惟囿於傳統觀念,前揭財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身無長物之家庭主婦。約十七、八年前被告開始染上賭博惡習,偶爾丟給原告1、2仟元家用,最後則分文未給。原告當時年方四十餘歲,尚有能力種菜或做些點心去市場販售以維生計,但近數年來,原告年歲漸長,已無充足體力開源謀生,目前僅勉力在假日蒸幾籠饅頭出賣,以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4 、5千元謀生,如果下雨生意不好,連燒香的錢都沒有。女兒偶爾給原告1、2千元作為零用金,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收入; 而被告至今身強體健,經常幫人做墓地泥水雜工或其他零工,每月做工收入有數萬元,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及果園、田地收入,每年收成可達約20萬元。但被告不支付家用,對原告是否溫飽亦不聞問,被告今年到現在僅買了2桶瓦斯,其他瓦斯費用均為原告支出,家中漏水不修、燈座壞了不換、老電視壞了亦不添購,原告阿姨過世,請被告幫忙先墊付奠儀,即遭被告凶暴態度回應。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夫妻即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一無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足以符合生活之需要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4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我國民法親屬編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其之法理乃為「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爰增設本條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共同居住,但被告未給付原告家用以維基本生活,家中屋漏、燈壞亦不出錢修繕一節,業經兩造所生成年子女徐俐蟬到庭證稱: 「家裡只有爸爸媽媽住而已,爸爸很少拿錢給媽媽,爸爸每月有7000元老人年金,有一甲多的橘子園,如果收入好,一年有20萬元,有時還有去墓園幫人做撿骨工作的收入。媽媽要65歲才能領老人年金,現在年紀還不到。家裡確實漏水並且難修,上廁所都要拿手電筒。」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告經濟能力予以審究:
(一)被告目前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472地號土地,面積23公畝76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每月有7000元老人年金及所住房屋,新竹縣芎林鄉○○村○○街783號房屋之事實。
(三)被告橘子園收成每年約20萬元,及幫忙墓園撿骨額外之所得,足認被告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六、就原告之經濟能力審究:
(一)原告目前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之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二)每星期賣三天饅頭,每天如果有賣完,可賺800元,為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在卷。
七、茲審酌本院依職權獲悉之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9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93年新竹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4524元,本院自網路上列印之報告附卷足憑。爰審參酌被告目前尚能勉力自力更生,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生活費,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