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翔名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健崴工程有限公司即漢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呂文龍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施工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所得標之臺南科學園區「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及「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低真空管路配管工程」(二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而總工程款前者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後者為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詎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延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仍未依約完工,為此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並另行設法完成系爭工程。 ⒉再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舉證證明確實因天災禍不可抗力之事由並經由甲方(即原告)核准外,應按時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否則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承包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延遲之逾期罰款。甲方自得自驗收款及未付之交貨款中逕行扣抵之。惟若前述驗收款及交貨款不足扣抵者,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立即無條件全數清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工驗收,而被告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尚未完工,期間已延誤一百一十天,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二百零九萬元【計算式為:(二百八十萬元× 千分之五×一百一十天)+(一百萬元×千分之五×一百 一十天)=二百零九萬元】。 ⒊又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為此另行委由他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另行支出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另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參與原告所召開之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詎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工安問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七萬零八百五十元。 ⒋雖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被告公司以業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置辯,惟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皆有與相關業主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現場負責人詹兆祥均有參與,而會議記錄足證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系爭工程,況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工安問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另行支出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始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及原告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工安問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有相關單據、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戊○○、乙○○到庭證述甚明,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施工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惟按上開施工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完工日期:配合工程進度」,而被告公司亦配合系爭工程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言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況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中並無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記載。又原告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包工程議價記錄」中,亦未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記載,而被告亦不知悉該議價記錄之內容為何,至原告另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被告公司從未自原告處收受該工程備忘錄,且若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何以被告公司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受領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餘款百分之十係工程驗收款,待工程驗收後方得請領),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接受被告公司請求剩餘百分之十之驗收款之請領,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有給付遲延及瑕疵未改善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系爭工程,應依施工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低真空管路配管工程」尚積欠被告公司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併此陳明。 ⒉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已依原告之指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況被告公司從未接獲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有瑕疵待改善之通知,且原告亦未就其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品質不佳,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安全罰款,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違規通知書」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違規之人之簽署確認,亦無被告公司工地相關人員之簽署確認,是原告對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如卷第七至二五頁所示)。 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之工程款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全部領畢,而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低真空管路配管工程」尚有五十萬元未為領取(請款紀錄如卷第一七七頁請款紀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㈠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完工?被告公司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該瑕疵另行雇用第三人完工?施工之內容及金額?㈢被告公司施工期間有無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而應處罰款之情事?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主張遲延完工、工程瑕疵及違反工程安全衛生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完工,雖兩造所定施工合約書並未就完工日期有明確之記載,然依業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工程議價紀錄及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均足證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工,惟查,遍觀該分包工程議價紀錄及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等資料中,並未明確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為記載(見卷第二六頁、第八一至九0頁),對此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卷第一八八頁),又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問:為何證人認為完工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為我們的上包亞翔與我們訂立合約完工日期是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問:既然在訂立本件工程合約之前,就知道本件完工日期,為何不將本件完工日期明白記載在工程合約或會議紀錄上?)因為向亞翔承攬本件工程是九十三年三月,因亞翔公司作業流程,合約是在九十三年五月訂定的,被告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進場施作,所以被告應當知悉完工日期」(見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然證人戊○○之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確與業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定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本諸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此認被告公司亦受此拘束,況證人戊○○之上開證言,亦僅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知悉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之日,原告徒稱系爭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云云,惟並未為何積極之舉證,是其上陳,尚乏證據,並不可取,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成有遲延之情事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未予修復致原告另行雇用第三人使將瑕疵修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觀之被告公司所提之缺失改善單(見卷第四六至第六一頁)中,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之瑕疵,均已記載有「OK」之字樣,而原告開庭時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卷第一六五頁),是自堪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之瑕疵業已改善。雖原告另提出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之現場照片七十九幀(見卷第九三頁至一一二頁)及廠商工程扣款資料(見卷第二九頁),主張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仍存有瑕疵,然即便如原告主張該瑕疵為真,其亦未能證明該瑕疵係為前揭缺失改善單中所列之瑕疵;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你師傅施作部分偏重為何?)我師傅去施工螺絲沒有固定的部分,師傅重新打螺絲,管架沒有做好的部分就重新更換。」(見卷第二三七頁),然據證人乙○○前開證言僅足證明原告有洽請訴外人佳昇工程行修繕系爭工程,然是否確為修繕原告所指摘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之瑕疵容有疑義,至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影本(見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另與被告以外之人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其內容是否確為修繕原告所指謫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有瑕疵未予修復,致原告另行雇用第三人始將瑕疵修復,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固據其提出廠商工安扣款資料一份(見卷第一一六頁)、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紀錄二份(見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承攬廠商違規通知單三份(見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一頁、一二七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份(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六頁)及勞工安全衛生違規通知書九份(見卷第一一七頁、一二0頁、一二三頁、一二五頁、一二六頁、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等件為證,惟查,前開證據中,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紀錄上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文龍」之簽名,此僅足證明被告公司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時所應遵守之相關工程安全衛生規定,且承攬廠商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承攬商為訴外人亞翔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將罰款匯入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不足證該違反 係被告公司所導致;至廠商工安扣款資料及承攬廠商違規通知單均係原告內部所作之文件,雖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違反工地公安規定而受罰款?)有,被告都未繳罰款。」(見卷第一八八頁),惟查證人前曾為原告之員工,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之心證,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罰款及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瑕疵,致原告另行雇用第三人始將該瑕疵修復之情事,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