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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允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

      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購數位式監控錄影系統及門禁系統各乙式,總價計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付款方式為訂約時被告預付簽約金750,000元,餘款則以每月支付100,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詎被告至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94年1月10日發函催告,兩造復於94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餘款800,000元分6期支付,惟嗣被告僅支付2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為此依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及付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惟以其財務狀況不佳,希望能以每月50,000元分期支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控及門禁系統採購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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