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
- 原告
- 9
- 被告
- 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承攬被告承包之中原大學全人教育村新建工程之木作裝潢工程,該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承攬報酬含稅金共新台幣(下同)8,768,177元,扣除未施作部分1,543,813元,實際施作報酬為7,224,364元,被告已給付5,619,038元,及利息59,539元,尚欠1,545,7 87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依工程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契約、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