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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
原告
9
被告
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承攬被告承包之中原大學全人教育村新建工程之木作裝潢工程,該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承攬報酬含稅金共新台幣(下同)8,768,177元,扣除未施作部分1,543,813元,實際施作報酬為7,224,364元,被告已給付5,619,038元,及利息59,539元,尚欠1,545,7 87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依工程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契約、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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