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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佳惠李珮瑜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摩托迪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聰

上列抗告人與摩托迪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1年11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係第三人澄錦貿易有限公司的貨款,並非抗告人之債務。又91年1月間,抗告人已陸續償還貨款約200,000元,且91年間已將價值約100,000元以上之貨物退還予相對人,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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