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鍾甦生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廷元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王廷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 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0年11月2日起至140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案外人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永通信)於91年12月20日邀同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黃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7.58計付,嗣後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393後計付。又案外人等於93年5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利息自93年5月18日起,改按聲請人 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2計息,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5.13,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等於94年4月20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718,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案外人富永通信於93年5月14日邀同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 文、黃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約定 於94年5月14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銀行放款當時之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2計付,嗣後應隨聲請人銀行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4.87,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等於94年5月14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案外人黃治承於90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 並約定於110年11月27日清償,利息按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自 91年12月24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8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4,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黃治承於94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本金1,596,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案外人黃治承於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並 約定於98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5計付,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802後計 付,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1.91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黃治承於94年4月20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38,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㈥嗣相對人甲○○於94年5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 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四份、契約增補條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四份、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