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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22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王廷元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1月2日起至140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案外人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永通信)於91年12月20日邀同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黃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8計付,嗣後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393後計付。又案外人等於93年5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利息自93年5月18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2計息,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5.13,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等於94年4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718,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案外人富永通信於93年5月14日邀同案外人黃治承即黃德文、黃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約定於94年5月14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銀行放款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2計付,嗣後應隨聲請人銀行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4.87,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等於94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案外人黃治承於90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並約定於110年11月27日清償,利息按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自91年12月24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8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4,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黃治承於94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596,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案外人黃治承於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並約定於98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5計付,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802後計付,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1.91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黃治承於94年4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38,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㈥嗣相對人甲○○於94年5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四份、契約增補條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四份、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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