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3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樓及B
- 3樓及B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11月12日起至133年11月11 日止共4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次查相對人於93年3月22日簽發載有到期日為94年10月3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街○段45、47號1至3樓及B1,面額25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3日提示後,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998,293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往來明細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雖於94年12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對於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及積欠聲請人本金2,998,29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聲請人請求自94年10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遲延利息,應屬過高,尚難接受云云,惟縱使相對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要旨,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94年度拍字第363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地│地│二│三│四│五│六│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下│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面│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二│一│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科│新竹科學工業│新竹縣寶│6層鋼筋 │2│2│1│1│1│1│6│1│ │ │ │1│屋頂突出│2│平│全 部│ │ │ │管│園區○○○路│山鄉科管│混凝土造│○│○│6│5│5│6│7│3│ │ │ │1│物 │2│方│ │ │ │ │段│9號 │段10-7地│ │8│8│5│7│8│2│5│9│ │ │ │4│ │○│公│ │ │ │ │3│ │號 │ │9│9│2│9│9│1│‧│‧│ │ │ │3│ │‧│尺│ │ │ │ │7│ │ │ │‧│‧│‧│‧│‧│‧│3│6│ │ │ │7│ │4│ │ │ │ │ │ │ │ │ │7│7│8│○│6│1│9│2│ │ │ │‧│ │5│ │ │ │ │ │ │ │ │ │7│7│5│1│○│5│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