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 人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添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㮀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滏1、查原告係新型第54878號專利「隔熱瓦浪板」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添2、被告甲○○所經營之允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之結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瓦浪板產品,涉嫌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為此,原告於89年3月22日逕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該署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故被告甲○○所製造之「隔熱瓦浪板」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應可認定。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專利法第108條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次依民法第185條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公司法第23條復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侵害人無權源(法律上原因)實施專利權人之發明,構成不當得利,專利權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侵害專利權人返還所受利益。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原告新型第54878號「隔熱瓦浪板」,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保障原告依專利法得享有之權利。
3、茲將請求之理由及金額,詳述如下:依專利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是依據鈞院受理之93 年度竹智簡字第二號事件,逕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之被告允力公司85 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每年營業淨利額如下:85 年度淨利額為993961元。86年度淨利額為0000000元。87年度淨利額為847067元。88年度淨利額為0000000元。89年度淨利額為646002元,合計0000000元正。是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以51萬元請求之。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屬繼續性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且其侵權行為持續至91年4 月19日執行之91年度字第231 號保全証據仍在生產。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原告今既已提出訴訟請求賠償,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民法第 128條參照。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與通常債權同為15年,對於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亦可成立此一類型之不當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除競銷市場、業務信譽、專利授權等損害外,尚包括未能出售週邊相關材料之損失,故計算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專利權所得利益,應以被告允力公司財稅資料85年至89年之所得淨利或依據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產值分析表每月停產損失0000000 元,作為估算損害額計算基礎。另被告使用原告之專利權,本應支付對價,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逕自使用上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損失,原告受有減少支出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第三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竣田企業有限公司、旭保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均為100 萬元,且原告另可出售週邊產品給授權使用專利權之公司,尚可受利益,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1萬元,應有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專利權,於89年4月10日已消滅:原告新型第54878號專利證書,其專利權期間自79年4 月11日至89年4月10日止,有10年之權利,依專利法第 101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
2、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於89年4月10日既已消滅,原告於94年7 月13日起訴,並稱於89年4月19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隔熱瓦浪板乙塊,係在其專利權消滅後為之,並據為本件請求。
3、專利法第84條第5項規定「本件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4、原告係於89年4月19 日查扣隔熱瓦浪板,遲於94年7月13日起訴,除其專利權已消滅外,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5、又專利權受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6、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之新型專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88 號卷第26 頁第四圖,圖中之第13點,有一個往上彎之鐵片設計,此設計可防止雨水滲漏,與原告之專利設計不同,證人簡瑞與89年6月1日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之浪板有橫向接連紋路,且有強度增加功能,較不易在日曬或搬運時變形,是二者接緣間隔較不相同,足證二者確屬不同之專利。
7、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85年至89年合計之營業淨額為0000000元,資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已失依據,況且被告公司除生產隔熱瓦浪板外,另生產各型成型機、P鋼校正機、車軸、車心、BRL牆板成型機、平板分條裁剪機、鋼板、各式鋁板、瓦型板加工及烤漆,非僅隔熱瓦浪板1項,故原告應舉證被告之營業淨額中,就隔熱瓦浪板之淨額若干,始得據為本件之請求,不可泛將被告公司全部營業淨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迄未能舉證,其54878號專利權,因被告生產所受之利益為何,雖原告提出授權書,然均係訟爭之和解款,不得以此據為證明原告因不當得利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叁、本件之爭點:
1、被告甲○○是否有製造、販賣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肆、本件之心證: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利法第84條第5款、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新型專利第54878 號 (創作名稱:隔熱瓦浪板,專利期間:79年4月11日至89 年4月10日)之專利權人之情,業經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為證,而原告雖稱其於89年1 月12日取得被告甲○○負責經營之被告允力公司所生產之隔熱瓦浪板,經與原告系爭之專利產品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二者間無論在結構主要特徵、技術思想及設計均相同之情,有該份鑑定報告及取樣照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可查,然此僅係證明原告取得之隔熱瓦浪板確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情,然究否為被告李德信及允力公司生產、製造云云,並未經原告就此有何舉證,是被告等是否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即非無疑。
2、 況原告就被告李德信上開侵權行為係陳稱自85年間即知悉侵害其專利權等情 (此參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李德信涉犯違反專利法案件之90年9月4日筆錄),是原告既於85年間已知被告李德信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乃竟遲至94年7月15日始依民法第184條及專利法第84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是原告依敏法及專利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損害,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被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髓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原告雖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係屬繼續性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且其侵權行為持續至91年4月19日執行之91 年度字第231號保全証據仍在生產,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云云。查:本件被告李德信及允力公司究否確有上述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李德信每次侵害行為之狀態有何繼續延續、應自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後始起算時效,或被告李德信於其知悉侵權情事後,另為一獨立之侵害行為,致使時效應另為起算,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等因上開行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等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前揭專利權及獲有不當得利,而本件縱依原告上開偵查告訴所陳係自被告允力公司處取得系爭產品,亦難僅以該次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之行為即認被告等有侵害上訴人侵權行為。
2、況依原告所指之被告允力公司設址生產系爭產品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工廠,均呈停工狀態之情,此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231號保全證據及92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排除侵害卷之履勘筆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允力公司確有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有獲利云云,即屬無由。
3、又被告甲○○雖於本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於85年8月19日獲得專利 (專利號碼為00000000號),並曾在85年6月間起製造、販賣隔熱瓦浪板,惟因該項專利被舉發而異議成立,該瓦浪板於88年6月15日製造最後一批後即未再製造等語,是被告甲○○雖自稱有生產隔熱瓦浪板,然係生產其專利權下之產品,亦無生產原告所屬專利全之產品,是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允力公司有因生產該產品而獲利之事實,尚難推定被告等有因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同無可採。
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柒、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