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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原告
甲○○
被告
大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大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大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大內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59,000元,保證月薪14個月,平均工資為68,833元。93年8月4日被告大內公司突然宣布歇業並且立即停工,積欠原告一個月又三天之薪資共計78,220元,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依據原告5.17年之年資給付355,868 元之資遣費,經向被告大內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大內公司給付上開支薪資及資遣費。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大內公司,月薪59,000元,保證月薪14個月,平均工資68,833元。93年8月4日被告大內公司突然宣布歇業並且立即停工,積欠原告一個月又三天之薪資78,220元,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依據原告5.17年之年資給付355,868元之資遣費,經向被告大內公司催討均未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往來明細之記載證明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及最後薪資轉帳日期為93年7月5日為證,且被告大內公司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且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內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78,220元及5.17年資之資遣費355,868元(原告之年資應為5.25,原告僅請求5.17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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