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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事件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拖欠之薪資、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是本件核屬為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之事件。次查,相對人之事務所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相對人亦具狀為管轄之抗辯,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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