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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號

原告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訂購數量、地點,將貨物交付,貨款則採月結方式,即當月月底由原告將被告於該月訂購之數量、金額進行結算,並於次月初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完畢,而原告均已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貨款即有遲延情事,直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尚積欠五千二百元,嗣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八萬八千二百元,亦未依約給付,總計尚積欠九萬三千四百元未支付,幾經催討迄不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與原告尚有其他糾葛,尚不得遽爾償還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另利率部分係縮減為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三張、送貨單十八張等為證;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交易係採月結方式,即就當月份之貨款係於月底進行結算,被告則應於隔月月底前付清貨款,經核亦符合類此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交易慣例,堪信為真實;且縱認兩造間並未有上開約定,因原告業將系爭貨款之請款單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寄送被告並向被告催告請款,亦有前開請款單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收到該請款單後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遲延利息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經核亦屬有據;至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與原告尚有其他糾葛,尚不得遽爾償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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