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05號
- 原告
- 元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彩晶花台磚等貨物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無訛,惟被告仍尚欠貨款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