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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26號

原告
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合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850元及自提示日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XB│新竹市│九十三│全合發│八萬零八百五十│九十三│
│00│第三信│年十一│企業有│元          │年十一│
│二六│用合作│月二日│限公司│              │月二日│
│八二│社延平│      │甲○○│              │      │
│四  │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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