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之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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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號││││ │ (新台幣) │ ││├─┼────────┼───────┼──────┼──────┼──────┼───────────┼──┤│1│寶之林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93年7月10日 │ 93年7月12日│ 93,450元 │BJ0000000 │ ││ │乙○○ │行新竹林森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