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盈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79,000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變更為自93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SB0000000 │盈霞實業有限│第一商業銀│93年8 │93年8 │79,000元│ │ │公司乙○○○│行新竹分行│月23日│月30日│ │ └─────┴──────┴─────┴───┴───┴────┘ 附表2: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6,00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 │為登報費用)。│ ├───────┼───────┼───────┤ │合計 │7,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