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5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經營「老農家越式小吃」時,因需裝設冷氣,故於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請原告代為支付冷氣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言明日後按月分期償還10,000元至借款清償為止,另因被告持有美國綠卡必需定期返回美國,93年1月時被告向錫安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 機票,並請原告代為墊付26,500元,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代為繳納,而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為111,500元,惟 被告卻於支付30,000元後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2月4日以新竹市科學園區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清算了結此借款,然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94年9 月29日前,已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電子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0年10月22日90新市稅工字第90220644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老農家越式小吃」之稅籍資料,被告至94年1月24日前確 為前開餐廳之負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4年8月31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10305號函附卷可 參,且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詢旅行社上開機票之乘客為何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6日境信凡 字第0941032665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及旅行社回覆前 開機票收據之搭乘人為被告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之聲明或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如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前揭85,000元之 借款,雖約定借款後按月分期償還10,000元至借款清償為止等語,然衡諸其約定內容,並未有特別約定給付期限。此外,借款後迄原告94年2月4日催告時,其清償期亦己全部屆至,其餘借款兩造間之借款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按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而據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於5日內即94年2月9日止清償借 款,參諸前揭所述,被告自應於前揭催告期間屆滿時即94年2 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2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500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黎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