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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77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屹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2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在上訴理由。

┌────────────────────────────────┐│附 表: 94年度竹小字377號│├─┬──────┬──────┬────┬───┬───┬───┤│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 票││號│ │ │(新臺幣)│ │ │號 碼│├─┼──────┼──────┼────┼───┼───┼───┤│1│屹群企業有限│新竹國際商業│32,340元│94年02│94年02│AA3340││ │公司乙○○ │銀行新竹分行│ │月06日│月14日│536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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