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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楊福源即福源建築工程行弘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54號原   告 楊福源即福源建築工程行 被   告 弘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9月份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的鉆孔工程,出工工資共計為新臺幣45,085元,於工程完工後,屢次向被告請款皆不獲回應,詎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兩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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