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盈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附表: 94年度竹小字第74號│├──────┬──────┬───────┬───────┬─────┬─────┤│票 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A0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 93年10月21日 │盈霞實業有限公│ 50,000元 │93年10月21││ │新竹分行 │ │司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