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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91號

原告
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竹之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伍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冷凍食材,總計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0,175元迄未清償,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退貨日報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7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4月5日,於94年4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              │為登報費用)。│
├───────┼───────┼───────┤
│合計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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