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調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小調字第379號聲 請 人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相 對 人 周瑞堡即佳洋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規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為周瑞堡即佳洋機車行為商人,兩造均為商人,依其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82號卷第6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佩芳